互联网经济时代电商蓬勃发展,一张精美图片加注“明星同款”是很多网店推销商品打造爆款的方式,然而部分商家法律意识淡漠,在使用明星肖像时,未征得同意,由此引发肖像权纠纷。近日,永胜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涉影视明星肖像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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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本案的原告是某知名演员,曾出演过多部热播影视剧,在演艺界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其姓名、肖像具有相当程度的商业价值。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其网店上架的耳坠等时尚产品信息中配有“原告姓名同款”的文字,并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品宣传,因此将三被告诉至永胜县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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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前,鉴于三被告系永胜县山区村民,交通不便,承办法官便到三被告住所了解情况,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表示已经撤下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原告的宽恕和原谅。庭审中,承办法官将三被告情况及态度向原告代理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原告方在确认三被告已停止侵权并诚恳道歉后,仅要求赔偿维权费用及少量经济损失,最终该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庭审后,合议庭成员对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展以案释法,以本案及类似案例开展警示教育,为他们普及民法典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知识,教育其引以为戒,做知法、守法的好公民。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肖像权是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自然人肖像,也不得非法利用他人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专章对肖像权的保护做了专门规定。影视演员因 “明星效应”带来较高的公众关注度,明星代言的产品会引起消费者的高度关注和信赖。在当今互联网经济时代,影视明星的肖像被商业化利用更为广泛,利用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为自己的产品代言成为一种时尚和市场竞争的手段,实际上很多商家未经同意便擅自使用,对他人的人格及其他权利造成侵犯,由此引发肖像权纠纷。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在此提醒大家,网络并非法外之地,要以案为鉴,举一反三,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